网站首页 > 软文百科 > 承揽加工合同司法解释(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

承揽加工合同司法解释(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

2023-02-17 01:54 发布

司法实践中,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极为相似,有时很难准确对二者作出区分。但毕竟涉及两个性质不同的合同,司法审判必须公平公正认定商业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涉及二种类型合同的风险负担、主要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权等问题,,因此必须准确认定合同性质,确定各方权利。基于此,我们整理汇总了全国各地法院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的16条裁判规则,希望对大家有所助益。

1.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而买卖合同注重的是标的物的交付和转让,并不需要买受人对整个加工过程进行控制。法律赋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其实质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本案中,整个船舶建造过程中崇左市旅游局没有参加,更不存在监督和检查情况,整个图纸设计、施工等均是金瀚公司掌控,崇左市旅游局没有参加。可以说,游船从设计到建造的整个过程均由金瀚公司决定,崇左市旅游局对此并无决定权和监督控制权;其次,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并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即崇左市旅游局可以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的内容。因此,从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显示出崇左市旅游局对生产过程存在控制权,双方仅对船舶的交付及转让达成了合意。故本案的案涉合同应当为买卖合同。【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四终字第12号】

2. 确定某一合同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主要应当从合同的实质内容分析,看其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还是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产品的一些技术要求,由安徽华龙公司提供详细的外配尺寸草图,电机连接尺寸及其他要求按需方提供数据加工等。双方当事人上述约定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符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至于合同中载明的“购销合同”、“订货单位”、“供货单位”等名称都是形式问题,不是问题的实质,故本案的合同性质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皖民二终字第0123号—安徽省宿州华龙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三一西北骏马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3. 从《合同法》的规定看,虽然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尤其是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显著的区别: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材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诸多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而本案的《购买合同》,不仅从合同名称上是买卖合同,而且该合同约定“海西商贸公司购买华兴石油公司的成套设备,华兴石油公司届时交付成套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所以,本案的《购买合同》的性质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性,而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海西商贸公司主张《购买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其单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29号—东营海西商贸有限公司与庆云华兴石油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冯玉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负有协助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斗亚会社与被上诉人华曦集团签订销售合同所购买的运动裤具有一定特殊性,即运动裤的图纸、模版由斗亚会社提供,斗亚会社对加工尺寸、缝制工艺等均有特殊要求,且制作运动裤的尼龙、纱线、网布、拉链、标签等布料及辅料由斗亚会社提供,其中小部分原材料是无偿提供,大部分为有偿提供,斗亚会社并向实际加工厂家派驻了技术指导人员,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对加工的产品进行检查,要求被上诉人及加工厂家按照检查结果改正、每天汇报裁减数量和生产数量。故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结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前达成的《进料加工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辽民三终字第146号—斗亚交易株式会社与辽宁华曦集团公司、辽宁华衣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5.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一定的物。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江苏嘉泰公司负责京博公司多效蒸发装置处理工程的整体设计、设备加工制作和供应调试、安装和指导运行。这说明自行设计加工生产出售整体设备是江苏嘉泰公司的合同目的,安装、调试、指导运行是其附随义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具体的整体装置,而不是一定的行为,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有着根本的不同。本案双方合同系买卖合同。【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157号—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6. 从《合同法》第130规定和第251条规定可以看出,承揽合同强调的是承揽人以自身的设备、技术等条件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支付加工报酬;而买卖合同强调的是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对价。本案中,天元公司与创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案涉机组是由创博公司设计和制造的,且在案涉机组到货后,创博公司需派调试人员到达天元公司指导试车及人员培训,还要负责对所供设备提供现场安装指导、调试直至通过验收;负责对天元公司人员的上岗前操作维护培训;长期保证备品备件供应;长期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等必要的售后服务。创博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符合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合同义务特征,若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则创博公司不必承担机组设计及售后操作指导培训及技术咨询的服务。另外,因案涉合同中技术附件的技术参数和配置以及规格和品牌均是天元公司与创博公司约定的,且案涉合同中明确记载案涉机组系创博公司设计,故在创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组系按照天元公司的设计方案和天元公司单方提出的技术标准和品牌要求生产加工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终683号—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创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7.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性质主要区别在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关系及标的物是否特定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通用产品,不具有特定物的特征;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一定的工作行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当事人约定金鑫公司预付货款,天盛公司将其生产的铅、锌精粉转移给金鑫公司,这种约定是对铅、锌精粉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约定,明显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中关于自金鑫公司预付货款之日起,天盛公司所有生产的铅、锌精粉由金鑫公司收购,天盛公司无权将所涉产品转卖给其他客户的内容,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自有意思上可以确认为是对金鑫公司支付预付货款行为的保护性约定,所以应确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青民二终字第12号—乌兰县天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格尔木市金鑫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8.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是双务、诺成、非要式合同,且都要将标的物交付给支付对价的一方,尤其在承揽人一方提供原材料的承揽合同中,在形式上与买卖合同中的订货合同无明显的差别,两者极为相似。两者关键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按照定作人指定的质量、规格、外观设计、技术指标等要求来量身定做的,由承揽人以自己的特殊技术和劳动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验收标准要以合同约定的验收为准,而不是只达到通常的货物质量标准。而买卖合同,在理论层面属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其标的物一般都具有通用性,是标准化或系列化的物品,产品的包装、质量、价格等一般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专业标准,而非买方指定要求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来看,依据一冶钢构公司与江北造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图纸与施工场地由江北造船公司提供,一冶钢构公司组织符合中国CCS标准要求的施工队伍按照江北造船公司提供的图纸自备材料进行施工,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057号—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9.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则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定作合同的标的则是特定的劳动成果。其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其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和标的物取得情况,定作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践中,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分标准在于两者的标的不同。定作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劳动成果,这一劳动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并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完成的,定作物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后,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属特定物范畴。【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923号】

10.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本案中,天基公司与宝钢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所购买的钢骨架轻型板具有一定特殊性,即宝钢公司向天基公司提供结构图、原始施工蓝图,天基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优化设计及排版,经宝钢公司签字确认后方能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生产,且对于交付板材的负荷重量需满足宝钢公司的特定要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所签订的《增补协议》仅是免去了天基公司的安装义务,但定作生产的特性没有改变,故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并结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04号—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11. 比较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特定性、流通性。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完成的,一般不能在市场上直接购买,因此,其标的物具有特定性、非流通性。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通常是标准化的商品,是为了满足市场的一般需求,因此具有流通性、不特定性。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联创公司为众泰公司现有的铝熔炼炉和铝液保温炉配置燃气系统,有偿提供该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与各项服务。涉案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非流通性,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参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6民终4048号—巩义市众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岳阳联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12.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最显著区别为合同对标的物的特定性要求不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或指定。而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则在于,承揽人只能以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工作成果中融入承揽人特有技能。本案诉争标的为分段屏蔽式交联绝缘铜管母线,该母线需具备屏蔽、交联、绝缘的特殊功能,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母线并不存在,需双方到达变电站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结合自身特有技能对铜管母线进行加工,制作,加绝缘层,且安装到变电站才算最终交付工作成果,结合双方支付安装费用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参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17号】

13.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本案双方签订的《机器销售协议书》,交易的标的为真空压机、定厚机、抛光机、行星搅拌机等具体的物,虽然双方合同亦约定了安装、调试、保修等服务行为,但该行为均系对合同从权利、从义务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仍系针对机器设备等具体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故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民终8057号】

14. 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的控制。对标的物生产的控制权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最大的区别。本案中,中湾公司和桂邦公司签订的是《玻璃幕墙材料(钢化玻璃)采购合同》,合同文本明确写明系“采购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虽然合同约定桂邦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规格型号和材质进行生产,该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合同并不能体现中湾公司的生产控制权,因此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非承揽的合意。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556号】

15. 从《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来看,承揽人需要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更主要的是自己的工作,对特定的材料进行加工,工作成果中融入了承揽人特有的技能,故承揽人交付的标的物一般是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另一突出区别在于,在承揽合同履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权进行检验和监督,同时负有协助义务,而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的劳动过程无权监督。结合上述分析,对于本案而言,武穴市融锦化工有限公司系按照国家标准向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提供焦亚硫酸钠,该公司提供的产品只是一般物、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供方按照国家标准提供产品,无法体现出系按照需方的特定要求加工制作产品。另,武穴市融锦化工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系自主生产,未有证据显示其生产过程受到了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的监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参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09号】

16.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物。本案中,珠海光乐公司与江门鸿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由珠海光乐公司以自己的材料、技术和劳力,按照江门鸿兴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工作,交付承揽的工作成果,江门鸿兴公司应对珠海光乐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时签收、确认,并对珠海光乐公司据此安装的工作及时进行核对、验收,应分期按进度支付含材料价、税金、安装人工费的报酬等条款,可应认定珠海光乐公司与江门鸿兴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号—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鸿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文章来自于网络(文章来源于商事诉讼与执行法苑 ,作者曾祥义律师)

以上内容为【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的16条法院裁判规则(众泰冶金)】的相关内容,更多相关内容关注容和商贸通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来自用户上传并发布或网络新闻客户端自媒体,本站点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请联系删除。

推荐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