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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被追索如何拒付(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后如何主张权利)

2022-10-28 09:15 发布

实务问题

作为资金融通的手段,票据市场蓬勃发展,尤其是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企业的未来偿债能力充满诸多不确定因素,票据市场的商业风险暴雷越来越多,尤其是地产行业,比如华夏幸福、恒大集团等。那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持票人该如何救济呢?

相关规定

1.《票据法(2004修正)》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第六十八条 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律师提醒

1.票据到期后,持票人首先应当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行使提示付款请求权。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被拒付的,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对出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任意向前述票据债务人追索,可以选择追索票据债务人全体或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

2.持票人行使提示付款权利的期限为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或者在追索权利的时效为2年,对其他前手追索权利的时效为6个月,再追索权利时效为3个月。

3.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的,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律师认为,为避免争议,不管持票人是否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其均应当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主张票据权利。

4.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需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请求付款,系统会自动留存拒付情况。同理,对电子商业汇票的前手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仍然需要在ECDS系统向全部前手逐个追索。在此前提下,持票人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否则持票人可能承担其未在ECDS系统主张权利的不利后果,败诉风险较高。

5.持票人还可以基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但是该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真实的交易背景,如真实的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此外,因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或者具有民间贴现性质的,持票人主张权利仍然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建议咨询或者委托专业律师处理纠纷。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2日,九美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8年7月3日,润安公司向九美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于支付材料款。出票人为宝塔公司,收票人为宝塔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4日,承兑日为2018年2月24日,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10万元。该汇票到期后,九美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19年2月22日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至今未付款。科贝奇公司、银河公司、伟业公司、润安公司、伟达公司是九美公司的前手。2019年3月5日,宝塔财务公司收到九美公司邮寄的《通知书》《律师催告函》,要求宝塔财务公司立即履行支付票款义务,但宝塔财务公司一直未付款,遂形成本次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本案中,九美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只有在票据到期日(2019年2月24日)起的10日内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才能产生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效力,而九美公司却于案涉票据到期日前的2019年2月22日就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在宝塔财务公司对该申请既未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九美公司亦未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案涉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宝塔财务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故九美公司因其未在案涉票据的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有效的提示付款申请,实际上已丧失了向除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美公司能否行使追索权。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承兑人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应遵循的原则第一条第(一)项(1)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的业务处理,第二条逾期提示付款业务处理的第(六)项1.(1)(2)明确规定了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付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根据之前提示付款及被拒付情况分两种情况修改:(1)如果提示付款期内曾发起过提示付款或在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付,修改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2)其他情况下,修改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案中,九美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显然属于上述第(2)种情况,故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追索,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九美公司上诉称虽然九美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并未消除,九美公司提前提示付款应视为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九美公司依法取得对前手的追索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九美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豫05民终3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观点: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九美公司对前手是否享有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对于承兑人来说在其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进行付款。

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那么持票人是“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这里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也就是说,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强调的是一种状态而非一种行为。

九美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前两天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在宝塔财务公司未签收未付款的情况下,九美公司并非必须再次提示付款,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1)如果提示付款期内曾发起过提示付款或在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付,修改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已经明确了提示付款期内发起过提示付款与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付两种情形。在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付并未排除期前提示付款未签收,持续至提示付款期内的情形。二审将河南九美公司期前提示付款认定为上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中的“(2)其他情况下”,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追索,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2021)豫民再245号

来源:周雷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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